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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规范 促提升 强保障!杨凌为促进文明行为立“法”

2020-09-01 09:45:55   

当前

杨凌示范区正奋力推进省级文明城市创建

但在现实中

不文明现象时有发生

法律制度不完善、对文明行为监管和

处罚力度不足

是导致不文明行为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好风尚的养成,既需要正面提倡引导,也需要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为此,杨凌示范区党工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印发《杨凌示范区文明行为促进办法》(简称办法),用立法的形式促进文明行为的养成、处罚不良社会风气行为,从而引领带动公民文明素质的提升和文明风尚的形成,标志着杨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进入法治保障的新阶段。《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毫无疑问,在当前创文的关键时期和紧要关头,《办法》的发布实施使得文明城市创建的理念得到进一步升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提升社会文明程度等一列文明行为倡导,恰恰正是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结合,符合全民殷切期盼,是社会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具体表现,成为杨凌创建省级文明城市、形成“文明杨凌”共建、共治、共享长效机制的具体实践。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牵涉面广,既需要在示范区党工委的统筹领导下形成各部门和单位之间的工作合力,也需要各部门权责清晰、执行到位,做到“统”“分”明确,科学合理,推进有序。一是统筹领导。《办法》对示范区党工委文明委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了明确规定。二是分工落实。《办法》对各级各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贯彻执行法规的职责等作了明确规定,构建起各部门间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机制。

《办法》规定的内容

鲜明地指出

该支持什么、反对什么

哪些是要大力倡导的、哪些是要共同反对的

是市民素质提升的准绳和依据

总体来看,《办法》设置了六个章节,注重与现实情况相结合,着重凸显对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的倡导、促进文明行为的鼓励支持和不文明行为、不良社会风气的处罚。针对性的作出了文明用餐、文明旅游、文明就医,维护公共秩序、公共设施、公共环境卫生,遵守文明家庭行为规范、文明出行行为规范等规定。明确指出,要倡导见义勇为、纾难解困、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鼓励支持扶老救孤、助学助残、济困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同时,《办法》加强了文明促进保障,例如,健全和完善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和救助,尊重、保护、帮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明确遵守村规民约、市民公约,破除高额礼金、高价彩礼、薄养厚葬等陈规陋习等具体规范。

《办法》的发布实施

将通过法治化保障常态化、长效化

是以法治思维推进文明城市创建的具体体现

是文明城市创建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

《办法》以法规的形式,对不文明行为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立法建立起长效机制,实现省级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常态化、法治化,必将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一些顽疾的反复出现,着力提高市民文明素质、增进市民幸福感、获得感,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文明城市。

创建省级文明城市

不仅需要更美的“面子”

而且需要更美的“里子”

《办法》的发布实施

必将让文明行为

在杨凌蔚然成风

让我们携起手来

积极参与践行

共同打造“文明杨凌”

共享幸福美好新生活

《办法》全文如下

↓↓↓

杨凌示范区文明行为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杨凌示范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本办法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示范区党工委领导下,示范区党工委文明委统筹推进,各级党委和政府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公共财政保障。

第五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它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尊老爱幼。维护公序良俗,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行业规范守则等行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七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文明用语,不大声喧哗,不得以语言和动作侮辱、挑衅他人;

(二)购买商品、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遵守安全规定,有序上下;

(三)不得在公共区域躺卧、踩踏座椅;

(四)在集会、娱乐、广场舞、健身等活动中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五)从事烧烤、摆摊设点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

(六)文明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宠物出户应当使用牵引绳,及时清理粪便;

(七)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八)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和行乞;

(九)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

(十)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围观;

(十一)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设施,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故意损毁道路交通、文化体育、休息休闲等公共设施;

(二)不得故意损毁电梯、消防等特种设备;

(三)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挂钉、涂写、刻画;

(四)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用设施设立广告牌、广告灯箱等;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草坪、聚餐、烧烤,损坏花坛绿篱;

(六)其他爱护公共设施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不乱倒污水;

(三)不得擅自散发、张贴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四)减少吸烟行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五)文明祭祀,不随意在城区道路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六)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文明如厕;

(七)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八)其他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文明行为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生态环境,积极参加植树造林、养绿护绿、保护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二)节约资源,低碳生活,绿色出行,分类收集、投放垃圾,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三)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适度合理包装,反对过度包装;

(四)其他生态保护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用餐,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用餐,适度点餐,反对铺张浪费;

(二)使用公筷公勺;

(三)拒绝食用野味;

(四)践行“光盘行动”,剩余饭菜及时打包;

(五)其他文明餐桌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家庭行为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培育尊老爱幼、互敬互爱、男女平等、勤俭持家、邻里和睦等良好的家教家风;

(二)建立平等、互敬、互爱、理解、包容的良好夫妻关系、长幼关系,反对家庭暴力;

(三)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的责任;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及依法应受到监护的其他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出行行为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二)遵守乘车秩序,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三)按照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规范停放自行车、电动车、共享单车等非机动车;

(四)驾驶机动车不吸烟、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依法使用灯光、喇叭,不占用专用车道;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减速行驶,礼让行人;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或者规定车道行驶,不逆向行驶或者并排行驶,不随意变道、超速、抢行、越线停车;

(七)不私自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位和停车场,不阻挠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位和停车场;

(八)不在路沿石与道路台阶处私自设置上下坡通道、搭建通行辅助物,不在公共道路私自设置地桩,不私自改变道路现状;

(九)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听从交警及文明交通志愿者引导,不得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隔离栏,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

(十)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通行,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不在应急车道行驶、停车;

(十一)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时,不食用带有刺激味的食品;

(十二)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在瞻仰、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历史文化名人故居时,应当遵守礼仪规范和参观秩序;

(二)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不得攀爬景观雕塑,不得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不得乱扔垃圾;

(三)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有悖民族风俗习惯、有损人格尊严、有违社会公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诚信经营,不欺诈、不强卖;

(四)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规定文明旅游的具体内容;导游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载未经证实的信息,不得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二)不得传播低俗淫秽信息;

(三)不得在网上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侮辱诽谤他人;

(四)不得在网上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网吧经营者应当执行实名制规定,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网;

(六)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崇尚科学,抵制邪教,反对封建迷信。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经营者应当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哄抬物价,囤积居奇,不以次充好,不出售不合格商品,不强买强卖。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质量。窗口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热情周到服务。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尊师重教,协助教师做好学生的教育培养,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教育教学秩序。不得在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开设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营业场所、经营性歌舞娱乐场所、成人用品经营场所等。中小学生不得实施校园暴力、校园欺凌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关爱、尊重英雄模范、烈士、军人及其家属,不得侮辱英雄模范、烈士和军人。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党工委文明委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宣传文明行为促进成就和文明行为典型事例,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营造全区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三条  鼓励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者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外,生活有困难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救助。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在其需要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自愿对处于困难的人以适当方式提供帮助。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及遗体;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维护捐献者的尊严。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扶老救孤、助学助残、济困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特困家庭未成年子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鼓励支持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等户外工作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遮风避雨等便利。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示范区成立志愿服务联合会,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开展多样性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志愿服务工作站,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鼓励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学习、相互帮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将文明行为融入村规民约、市民公约,社区居民公约、行业规范中,纳入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倡导移风易俗,从简从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反对高额礼金、高价彩礼、薄养厚葬。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结合自身实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模范评选活动,对本单位人员文明行为进行表扬奖励,帮助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模范解决实际困难。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模范。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工地、文明景区、文明交通等行业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景区景点、公园广场、商场超市、医院、高铁站、火车站、汽车站设立母婴室和第三卫生间,设置公共无障碍设施。鼓励和支持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示范区党工委文明办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

(二)总结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

(三)通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宣传文明行为规范;

(四)评选表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五)建立健全文明建设测评体系,开展文明行为情况调查、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及时向社会公示测评结果。

第三十四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公共厕所的建设,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加强文明交通宣传教育,依法、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车、出租车驾驶员的文明行为规范教育,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依法制止和查处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行为。推进医疗卫生行业文明建设,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文明社区建设;引导文明瞻仰、祭奠和祭扫活动;加强移风易俗工作,推进婚丧礼俗改革和节地生态安葬。

第四十一条  住建、自然资源、城管、环保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毁或侵占公共设施、损毁或者侵占绿地、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管、工业商务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强化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宣传,通过组织开展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放心消费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依法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不公平竞争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三条  文旅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市民自觉遵守文明旅游管理规定和行为规范,并制止不文明旅游行为。

第四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培育乡风文明,提升农民精神风貌,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四十五条  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文明行为教育引导。

第四十六条  社区(村)居委会应当组织实施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经常性文明素养教育,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第四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众依法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督。公民有权劝阻和制止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实施随地吐痰、便溺,乱丢废弃物,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实施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示范区党工委文明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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